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顏娜拉 (YENNORASANSANO)
訴訟代理人  林讌珍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ACOGRACEVALENCI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
第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應由
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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