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謝永焜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辯稱原告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告、面額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遭
訴外人 陳新瑋 盜取所有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整本支票簿及印鑑
章後所盜開者,被告並無授權陳新瑋簽發系爭支票,亦屬受
害人,當毋庸擔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且被告前已就陳新瑋所
涉侵占及行使偽造系爭支票等部分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警局
移送偵辦中等語,且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取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該案
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831號侵占
案件繫屬偵查中,迄未偵查終結,亦有本院查詢被告前案明
細資料存卷可佐,是因訴外人陳新瑋所涉侵占及行使偽造系
爭支票等犯罪嫌疑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5年12月29日
裁定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7831號侵占等案件刑事偵查終結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二、茲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31號侵占
等案件刑事偵查案件業已偵查終結確定,有法院105年度中
簡字第1665號給付票款案件卷宗可稽,且有本院查詢全國前
按查詢資料存卷可參,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