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96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仍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幸未肇事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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