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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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5年度易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廁所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44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44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44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此係屬違禁物,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為其所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稱係其友人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