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9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傳珉
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66、20132、20563號、98年度偵字第185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管傳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管傳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6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甲○○則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管傳珉(管傳珉部分已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由甲○○負責把風,管傳珉則進入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8之1號 祐彬 營造公司,徒手竊取祐彬營造公司所有之馬達2顆得手。嗣經祐彬營造公司經理 吳忠政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甲○○與管傳珉(管傳珉部分已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水庫南苑園區內,由管傳珉負責拔取、甲○○負責拾取之行為分擔方式,徒手竊取 詹明修 所管理之石門水庫南苑園區鐵皮屋內鋁條20公斤。嗣於離開現場途中為警查獲。
㈢甲○○與管傳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2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由甲○○負責把風,管傳珉則徒手竊取 呂海水 所有之監視器錄影鏡頭,得手後管傳珉並將竊得之監視錄影鏡頭交予甲○○處置。嗣經呂海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