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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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之建國路1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乙○○自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右方下車欲橫越建國路,而撞擊乙○○,致乙○○受有髖關節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又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自首接受本件裁判。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乙○○確因此車禍受有髖關節股骨頸骨折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資料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此規定內容,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另按行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穿越設施或號誌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事故路段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迅速穿越,惟被害人自計程車下車後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仍欲穿越之,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而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過失之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情形,因經濟狀況不良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