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麥當勞餐廳內,見告訴人即少年A女(00年0月生,偵查中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3樓女廁,竟尾隨進入,俯臥在緊鄰隔間,透過下方通氣孔窺視告訴人如廁,隨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強行伸手撫摸告訴人下體。嗣因告訴人受到驚嚇,尖叫大喊「色狼」,始與現場民眾合力予以逮捕報警處理。
㈡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餐廳接待員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㈢卷附之犯罪現場平面圖、犯罪現場照片。
被告之辯解:被告承認伸手撫摸告訴人下體,惟歷時僅1、2秒
就收手,告訴人亦馬上驚叫、起立,其間並無伸手撥開或其他抗拒之舉動,被告未強行為之,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㈢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後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刪除修正前第1項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並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不法腕力,對男女之身體施以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脅迫」係指當場告知將加不法之惡害,威脅男女,使心生恐怖,被迫承諾或容忍,「恐嚇」性質與「脅迫」相當,惟不限於當場為之,「催眠術」係指以手法使男女陷於睡眠狀態,聽任擺布,至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為上列方法之概括補充規定,惟其具體指涉範圍,應限於被害人具有正常之性自主權決定能力,卻因外在之強制力介入,而對於加害人之行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得反抗者方屬之。申言之,該「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程度相當,是不得僅為著重於保護被害人之意願,不論行為者施用何種手段,只要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實行猥褻行為,不顧加害人有無施以強制力及其程度,逕認成立本罪。另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性騷擾防治法亦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立法理由,係謂「強制觸摸行為現行刑法並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益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刑法第224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定強制觸摸罪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依上所述,苟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為短促,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如加害人係構成強制觸摸罪,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依上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於公
訴意旨所示時地伸手撫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下體(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其於上廁所褪下褲子蹲下時,被告即自通氣孔伸手觸摸其下體,伊就穿上褲子衝出,抓住被告報警(偵查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關於女廁隔間、通氣孔設施及逮捕被告之過程(偵查卷第10頁)及卷附犯罪現場平面圖、犯罪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3、15至17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之證述及前開照片,該通氣孔約僅10公分高,被告如由緊鄰之女廁隔間向另一隔間之告訴人伸手,因空間所限,客觀上亦僅容觸摸之舉動,無從另施以強制力,如告訴人發覺遭觸摸時,立即起身迴避,被告實無從再予以觸摸,或施以強制力,是被告辯稱歷時僅1、2秒就收手,告訴人亦馬上驚叫、起立一節,應非虛妄,其復辯稱告訴人於觸摸過程中並無伸手撥開或其他抗拒之舉動,亦未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矛盾,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既未對告訴人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強制程度相當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未舉出強制方法之行為態樣及強制程度,反之,告訴人發覺被害起身後,被告即未再施以任何觸摸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實行觸摸行為之歷程中,應未對告訴人施以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方法,所為要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以強制猥褻罪起訴,尚有未洽。被告所為,既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告訴人已於97年2月5日具狀到院,撤回本件告訴(本院卷第32頁),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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