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8鄰48之16號「陶園古香農莊」餐廳之負責人,經營餐飲業務,就該餐廳之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定期及不定期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視餐廳內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自民國96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進行廚房修理之日起,即未曾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致該處瓦斯桶與爐台連結處之瓦斯管線因年久失修而嚴重破損,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而外洩溢漏,於97年5月3日下午3時許,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上下限,又遇不明火源因而引起氣爆、燃燒,雖未燒燬該建築物,然燒損該址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且於上開火災發生前,恰因聞得明顯瓦斯氣味而欲進入廚房內部察看之餐廳員工乙○○,因遭瓦斯氣爆、熱燒,致受有顏面、雙前臂、左上臂、右膝、背部共20﹪體表面積2至3度灼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陳年順 、 趙令道 、 劉俊盛 、 姜鼎紳 、 熊新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6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廚房石綿瓦屋頂、通道、天花板、西側南端牆壁、輕鋼架
、日光燈、廚房內部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