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監理南街交岔路口,於左轉監理南街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監理南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被告甲○○,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併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起身持雨傘刺向乙○○,致被告乙○○受有右小腿穿刺傷、右前臂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甲○○、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告甲○○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96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