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獲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止,在彰化縣埔心鄉魚市場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號路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五公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五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或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