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47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辰○○相對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丑○○相對人卯○○相對人壬○相對人寅○○相對人丁○○相對人午○○○相對人巳○○○相對人子○○相對人辛○○相對人癸○○相對人庚○○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於民國80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將其債權移轉予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辰○○之債權及其擔保及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經登記在案。緣相對人辰○○於民國94年1月19○○○區○○段地號1816過戶給己○○,民國92年9月8○○○區○○段地號1817過戶給甲○○,民國94年4月12○○○區○○段地號1818過戶給丙○○,民國92年9月8○○○區○○段地號1819過戶給丑○○、卯○○、壬○、寅○○、丁○○、午○○○、巳○○○、子○○、辛○○、癸○○、庚○○等11人,亦已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辰○○於民國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用5,0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辰○○自民國89年4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