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八行所載「瘀血」更為「瘀傷」,證據補載:「至於被告乙○○雖否認其有與五、六名男子共同為毆傷告訴人甲○○之行為(但坦承有用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然查: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上情歷歷,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乃頭部外傷、右眼創傷性視覺神經病變、背部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比對被告所供述其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告訴人實際上受傷之部位、程度均較重,足認當時有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其動機乃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平息彼此間之紛爭,卻聯合他人共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微,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與告訴人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調)解,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各一紙在卷可考,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