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在犯罪事實第十行更載:「‧‧‧,而依另名詐騙集團所屬女性成員之電話指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各成員間,就前述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但有觀察、勒戒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自己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對社會交易安全生不良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失五千○十三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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