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超級彩金金象王」、「滿貫大亨」、「跑馬」、「皇冠迷13」、「金象王」、「魔法球」、「金舞台」各壹臺(均含IC版各壹塊)、電玩代幣陸佰伍拾玖枚、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把玩上揭機臺,以獲得之六百分向店員 陳正一 兌換六百元」,更正為:「把玩上揭『金舞台』電子遊戲機臺,並以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臺所餘六百分向店員陳正一兌換六百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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