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92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6月、2年10月、3月確定,其後分別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而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4輪拼裝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銜接電線啟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於當日凌晨2時5分許,甲○○駕駛該4輪拼莊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小碑里90號前產業道路時,為巡邏員警攔查臨檢而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車輛相片4幀。
㈣被告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同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所宣告之刑除2年10月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再與不能減刑之2年10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而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