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中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于 世耕 被告 翁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 于世耕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于世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于世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馨公司)於民國104年
3月30日邀同被告于世耕、翁莉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中馨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償存款817,686元後,尚欠本金3,646,4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于世耕、翁莉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于世耕於101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額度10萬元,循環利息依持卡人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其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19.71%,目前為週年利率15%),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個月。詎于世耕截至105年5月7日止,尚有消費款84,577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于世耕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于世耕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一般卡約定條款、連線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抵銷通知函、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退票登記簿、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4年12月31日(104)催收字第8060744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中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于世耕、翁莉庭為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于世耕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于世耕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于世耕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