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朱祐德 被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吳一弘
蘇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返還全部房地價款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63萬5,00
0元(見本院卷第4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購桃園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客廳南側窗戶外裝飾性過樑及過樑上方玻璃欄杆與兩造間之皇翔百老匯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圖說不符,且為觀看窗外景觀時之障礙物,即屬物有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如何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並未舉證;況查系爭房屋具備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及結構,足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之功能,並無瑕疵,至於外牆過樑及玻璃欄杆並非結構之一部分,僅係建築物就美觀而為裝飾性設置,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價值,實難謂物之瑕疵,且依通常交易觀念,原告所述由內往外觀看窗戶景觀影響視覺係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並非於通常交易觀念上當然構成減損交易價格之因素,若允許原告任意以無關債之價值、效用及品質部分指摘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此將阻礙交易秩序及有失公平原則,此觀民法第
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乙節自明。
㈡被告係於104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受領,原告當
時並未主張任何瑕疵,而原告主張之客廳南側裝飾性過樑及玻璃欄杆之瑕疵,其位置甚為明顯,原告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交屋當時即可發現,然原告於交屋時對於上開過樑及玻璃欄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縱原告嗣後將之曲解為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受領系爭房屋,自不得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係以回復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所概估
之費用,惟請求滅少價金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之價值減損為計算,兩者並不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萬元依法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以,所謂物之瑕疵,應視有無滅失或減少該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南側窗戶外裝飾性過樑及過樑上方玻璃欄杆與系爭契約工程圖說不符,即屬物有瑕疵,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裝飾性過樑及玻璃欄杆位置與系爭契約不符(見本院卷第160頁),惟依上開法文可知,是否可認有物之瑕疵,應視有無滅失或減少該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存在,故雖有不符系爭契約之處,尚非可逕認為物之瑕疵。
㈢又本件窗戶外裝飾性過樑及過樑上方玻璃欄杆並非結構之一
部分,僅係建築物就美觀而為裝飾性設置,為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亦未否認此情,復有裝飾性過樑及玻璃欄杆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則窗戶外裝飾性過樑及玻璃欄杆位置雖與系爭契約不符,已難認有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再原告所主張瑕疵之處,係因玻璃欄杆位置超出窗戶窗框,未與窗框對齊以致於觀看窗外景觀時左下角即可見玻璃欄杆而影響觀景。而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可知,窗戶可見之玻璃欄杆係在窗戶左下角處,約在窗戶窗框起算寬度5分之1處,且是否影響觀景視覺,各人主觀感受不同,原告亦自陳:經我詢問估價鑑定相關公司,他們表示類似這種壁刀或是路衝是個人喜好問題,不是實質上輻射鋼筋或結構破壞,所以他們沒有辦法做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裝飾性過樑及玻璃欄杆位置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則其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實難認可採。
㈣再原告本件主張以將裝飾性過樑及玻璃欄杆修改為與系爭契
約相符之工程費用,為其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數額。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上開減少價金之計算,亦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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