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之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復因酒後遭查緝,竟不滿而出口侮辱執勤警員,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2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25頁,本院第8頁),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告劉俊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於民國105年5月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水門堤外道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小隊長兼副所長 林逸甲 、警員 蔡俊賢 攔檢盤查,詎料劉俊賢因不滿警員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朝林逸甲辱罵「骯髒」,為警當場逮捕。嗣劉俊賢隨警返回華江派出所後,於105年5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始同意施作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賢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報告書、現場光碟暨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