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仕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仕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仕賢於民國105年6月4日本件起訴時之住所位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山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嗣其雖於同年月30日將戶籍遷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現住所,惟管轄權之認定既係以起訴時為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趙仕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同欄一第4至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他人所有,於施用後即還給他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趙仕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仕賢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內,查獲趙仕賢參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人之聚會,並經趙仕賢同意後採集尿液,將上開趙仕賢之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仕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本件尿液係其本人所││││排放之事實。然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犯│證明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代碼編號T0000000)、查│應之事實。│││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UL/2016/2037││││3008)││└──┴────────────┴───────────┘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所肯認。則本件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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