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駿成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路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王駿成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王駿成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被告王駿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本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毒偵1026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頁及反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G1124)(警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先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周祖祥 (綽號「 阿祥
」),並指認「阿祥」為周祖祥,然係警方提示門號「090*13**68」供其指認,詢問該門號是否為周祖祥所使用,警方並非因被供述而查獲周祖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被告之10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第3至4頁、第
5頁及反面、第8至第10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104年8月26日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本院卷20至21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
害、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可,並表示對所為感到後悔(本院卷第34頁反面),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蔬菜批發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家中有70多歲之母親、妻子,2個女兒、1個兒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被告僅為國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