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73、3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宗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新臺幣5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45公克,驗餘淨重0.0852公克)而持有之。
二、洪宗信於104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王城屠宰場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崙後段北上路段之更生橋上為警攔查,當場對洪宗信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宗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部分:
⒈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04年度易字第691號部分:
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筆錄。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⒋扣案海洛因1包。
⒌相片3張。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甫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出監後2個月後即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視國家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無物。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3mg/l,顯逾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肉雞相關產業的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大哥,及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檢驗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0.0852公克),此有該院104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3773卷第23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表示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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