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洲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一段與公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公論路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賴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延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並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遂不慎與賴00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00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膝撕裂傷6*2公分及2*1公分、左手腕傷口約3*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00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賴00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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