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上訴人 洪偉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軍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偉駿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一等兵巡防兵(民國101年4月17日入伍服義務役,已於102年4月17日退伍)與 蘇篷淋 (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2年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則以上訴人坦承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即購毒者 林家緯 ,並收取新台幣1千元之對價,既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付愷他命、收取買賣價金等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上訴人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等情,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共犯蘇篷淋、林家緯所證,本件係蘇篷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家緯,實際獲利者為蘇篷淋。原判決未探求上訴人主觀意思,並就買賣各方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上訴人如何受託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審酌,遽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判決理由欠備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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