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37號抗告人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相對人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105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經交由郵務機關於105年5月11日向抗告人主事務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之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本人,乃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受僱人受領,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上開裁定於105年5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05年5月11日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5年5月23日,惟抗告人乃遲至105年5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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