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 吳家頫
劉子豪 詹豐瑞 被告 賴慈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103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林銘輝 、賴慈青」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賴慈青」。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將「林銘輝」、「賴慈青」併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惟林銘輝已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與原告吳家頫、劉子豪、詹豐瑞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林銘輝既已與原告吳家頫、劉子豪、詹豐瑞成立調解,自不復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仍列林銘輝為被告,顯屬誤繕,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