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傳訊,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被告郭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及本署偵查中』部分,應予刪除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所有之鳥籠及其內之白頭翁,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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