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宜媜 (原名 洪伶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宜媜應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其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上開清算程序終結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後,工作仍任職於儷寶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至112年8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新臺幣(下同)316,032元,平均每月28,730元(計算式:316,032元÷11個月=28,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合計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6元),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84,196元(計算式:316,032元-21,076元×11個月=84,196元)。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對本案之
債務並未全數清償訖,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實際收支財產狀況、有無其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與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請求法院依法調查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
稱: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求法院實質審查。
從而,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法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法院對聲請人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39歲,應具工作及還款能力,其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㈤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緣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灣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給相對人,由相對人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消債程序,合先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相對人無意見,請求法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求法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之情事,倘無該等情事,則請求法院依權責裁定等語。
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仍任職於儷寶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至本院112年6月2日裁定清算終結止,薪資所得收入合計236,799元【即聲請人自111年10月之薪資至112年5月之薪資、年終獎金,計算式:30,905元+29,389元+25,883元+3,945元+26,335元+31,584元+33,338元+28,029元+27,391元=236,799元,詳本案卷聲請人陳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合計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6元),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清算終結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為68,191元(計算式:236,799元-21,076元×8個月=68,191元),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610,461元【109年7月至12月之收入合計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個月=144,000元),110年1月至12月之收入合計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288,000元),111年1月至6月之收入合計154,950元(計算式:25,825元×6個月=154,950元)。另聲請人上開期間有保險理賠金22,110元、中獎金1400元、利息1元,上開金額合計610,461元(計算式:144,000元+288,000元+154,950元+22,110元+1400元+1元=610,461元),詳111年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19、163頁】,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575,004元【109年7月至12月之支出合計137,196元(計算式:14,866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2,866元,22,866元×6個月=137,196元,詳111年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25頁),110年1月至12月之支出合計287,352元(計算式:15,946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3,946元,23,946元×12個月=287,352元),111年1月至6月之支出合計150,45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5,076元,25,076元×6個月=150,456元),上開金額合計575,004元(計算式:137,196元+287,352元+150,456元=575,004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得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35,457元(計算式:610,461元-575,004元=35,457元)。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編製確定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人已清償金額總額為106,524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肆、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並無入出境資料,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富邦銀行雖稱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云云,然依富邦銀行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在93年7月31日至00年00月0日間消費之金額僅16,112元,且其消費內容大部分為藥局、加油站、大賣場;另依111年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33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消費的項目大部分為加油、大賣場、電信費、有限電視費,且金額不高,難認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此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自難僅因相對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伍、綜上,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末以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