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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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上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上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梅花板手、破壞鉗、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上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00號、第3502號、97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林圓汽車旅館223號房投宿,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上開汽車旅館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置放在該房間內之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內,嗣經該汽車旅館人員 黃炳翔 察覺有異前往察看,簡上鈜旋即駕車逃逸。
(二)簡上鈜與 王承法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由簡上鈜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之自小客車搭載王承法,待行至高雄市○○區○○路○巷旁366汽車美容坊前時,由王承法持簡上鈜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竊取 廖英凱 所有之X6-9076號自小客車車牌
0面,簡上鈜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三)簡上鈜與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4日23時許,由簡上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承法,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旁工寮時,由王承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鐵鎚各1支及乙炔1瓶,在該址門前以上開工具撬開懸掛於門邊之掛鎖,而用破壞該安全設備之方式,踰越進入工寮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該處,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電焊機2台及電纜線、電焊機電纜線各1綑,簡上鈜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駛離逃逸。
(四)簡上鈜與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4日20時許,由簡上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承法,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貨櫃屋旁時,由王承法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工程測量儀1台,簡上鈜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五)簡上鈜與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某日,由簡上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承法,行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時,由王承法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紙箱內,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棉質手套12包(起訴書誤載為120包),簡上鈜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六)簡上鈜與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由王承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破壞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 李國旺 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及ETC主機2台,簡上鈜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圓汽車旅館人員黃炳翔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簡上鈜、王承法所有,供犯上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板手、破壞鉗、鐵鎚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上鈜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鈜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林圓汽車旅館人員黃炳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725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李俞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37257號卷第15頁),復有99年10月28日日報表1紙、林圓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
4張、查獲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見99年度偵字第3725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62頁)在卷供參,且有ETC主機2台、電焊機2台、電焊機電纜線1綑、工程測量儀1台、棉質手套12包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可參照。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梅花板手;就事實欄一(三)所使用之破壞鉗、鐵鎚;就事實欄一(六)所使用之T字型板手,均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皆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門上掛鎖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王承法間,就事實欄一之(二)至(六)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與王承法共同竊取事實欄一(四)工程測量儀與事實欄一(五)所示棉質手套之犯行,係在不同天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是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
5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獨自或與王承法共同攜帶兇器,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梅花板手及破壞鉗、鐵鎚各1支,分別為被告、王承法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且分別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
(三)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與共犯連帶原則,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固定鉗2支、鐵剪1支、開口板手2支、梅花板手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王承法所為,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復未扣案供被告犯事實欄一(六)所示之T字型板手1支,雖為王承法所有,然上開兇器未扣案而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固有4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則均係於99年10月至12月間所犯,是依被告之素行,其犯罪頻率尚非甚繁,難遽以推認其有犯罪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簡上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所示之事實│有期徒刑玖月。│├──┼────────┼──────────────┤│2│如事實欄一(二)│簡上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所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之。│├──┼────────┼──────────────┤│3│如事實欄一(三)│簡上鈜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所示之事實│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鐵鎚各壹支,││││沒收之。│├──┼────────┼──────────────┤│4│如事實欄一(四)│簡上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所示之事實│徒刑肆月。│├──┼────────┼──────────────┤│5│如事實欄一(五)│簡上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所示之事實│徒刑肆月。│├──┼────────┼──────────────┤│6│如事實欄一(六)│簡上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所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