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 蕭龍春 於民國88年5月3日以「具有抗壓不變形之旅行箱構造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異議期間蕭龍春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被告重新審查,以92年9月17日(92)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220937760號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具有抗壓不變形之旅行箱構
造改良,其主要係於箱體兩側邊緣內側係與支撐板體相鄰之,且該側邊緣與支撐板體係呈流線弧狀,其中該流線弧狀係由兩側邊緣間之近下緣處的距離大於其近上緣處的距離,且其中間部分的距離亦為最大,並能使中間部分的距離均大於上、下緣處間的距離者。如此,其不但能使箱體側邊緣經長時間的壓迫後能快速的回復原狀而不會有所變形,以增加其耐撞衝擊力或抗壓力外,同時,亦能使箱體的造形設計更加流線美觀,以提高其價值感,並能增加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慾,以達到提昇市場之佔有率及競爭力者。亦即係將行李箱體之支撐板設成弧凸(彎弧、中間寬度大於上下寬度)狀,藉由弧凸狀得增大耐力強度。而有關該流線弧形,係近下緣處距離大於近上緣處距離、中間部分的距離為最大部份,此乃根本是文字遊戲式之描述,亦即,根本是弧凸形之描述,系爭案只是將弧凸形狀予以文字描述。
⒉原處分指第00000000號「面板(二)」新式樣專利案(下
稱引證一)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實是錯查法條。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申請新型專利,不得與申請在先者之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系爭案確實是弧凸形(流線弧形),完全相同於引證一圖式揭示之弧凸形,此可由兩者圖式比較得知,不能因系爭案之描述所扭曲,故引證一之公告日較晚,但申請日較早,仍符可證明系爭案非是首創、不具進步性之要旨。原處分指引證一係新式樣專利,標的不同於系爭案之新型專利,但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仍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換言之,系爭案將箱體設成弧凸狀(流線弧形)之技術、知識,在引證一早已有,故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系爭案並未具有創新、未具有進步性。
⒊原處分指第00000000號「皮箱聯合(一)」新式樣專利案
(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旅行箱」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四)係新式樣專利,標的不同於系爭案之新型專利之問題。如前述,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明文規定新型專利不可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之情事。而系爭案之弧凸狀(流線弧形)確實是一模一樣於引證二、四。由引證二之圖三(後視即是內視圖),可極明顯看出係板片(因繪有雙線條,即是板片之厚度),故可證具有支撐板。由引證四之第三圖,可明顯看出係板片(因繪有雙條線,即是板片之厚度),故可證具有支撐板。顯然,原處分係只審查引證二、四是否有無寫到支撐板之文字,,而不查圖式(圖形所示),且認無文字寫到支撐板,即論為無支撐板,不相同於系爭案。然引證二、四之圖式,確實有揭示弧凸狀之箱體,且亦是上緣距離大於下緣、中間部分距離為最大,如此明示,怎能以文字有無寫明而論。
⒋原告質疑被告審查有關行李箱產品專利案,顯然不知行李
箱必絕對有支撐板,否則必無法成立體狀箱體(無支撐板支撐,必軟而呈塌扁)之常理。難道可將已揭示在新式樣專利之構造型態,因無文字說明而即可再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審核專利係只依文字所載而審,文字未載、縱然在圖式中有揭示相同構造,亦不予審究,顯然被告未深入考究引證一、二、四及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既然有弧凸形態,必然是支撐板設成弧凸狀,否則怎能保持弧凸之立體狀箱體。尤其,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有載明面板、飾板(即是支撐板)構成之箱體,且是弧凸狀,更是載明可使箱體造形美觀(流線)、增加被使用(耐用)、刺激消費者購買慾等等,幾乎是一模一樣之內容。
⒌由引證三之第二圖可極明確看出具有面板、飾板,而飾板
即是支撐板。且申請專利範圍明載:「1、一種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其包括有面板及飾板所組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面板之適當位置上可直接或間接地樞設有飾板於其上者;如此,其不但能使旅行箱面板的造形及色彩更具多變活潑及美觀性,以提高其品質及價值感外,同時,亦能增加面板的被使用性,並能降低飾板的模具費用,進而達到增加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慾者。」引證三之面板、飾板即是系爭案之支撐板。亦即,引證三當然有支撐板,否則如何構成一箱體,引證三之內容所載,幾乎是一模一樣於系爭案,只有面板、飾板及支撐板用字不同之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一為系爭案申請後才核准公告之新式樣專利,又無證
據證明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故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得知悉之既有技術,無法據以論究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另引證一係新式樣專利而非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自無從據為論究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⒉又引證二、四為系爭案申請前核准公告之新式樣專利,且
與系爭案為新型專利標的不同,引證三則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告,亦均不足以作為論究系爭案是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⒊引證二圖三為皮箱之後視圖,並非剖視(面)圖,無法得
知其雙條線確切之構造;引證三圖二其飾板係於面板之外表面,和系爭案圖三支撐板(20)於箱體兩側邊緣內側等比較,兩者空間位置不同,且引證三之飾板為圖形或商標圖樣等和系爭案支撐板有較高耐衝擊力等,兩者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四圖一為旅行箱之立體圖,圖三為旅行箱之後視圖,並無法得知其內部剖面是否具有系爭案構造特徵之箱體兩側邊緣內側係與支撐板體相鄰,且該側邊緣與支撐板體係呈流線弧狀,該流線弧狀係由兩側邊緣間之近下緣處的距離大於其近上緣處的距離,且其中間部分的距離亦為最大,並能使中間部分的距離均大於上、下緣處間的距離者,故引證二、三、四等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系爭案箱體兩側內緣與支撐板體相鄰且呈流線弧狀,有較高耐衝擊力,不易變形,相較於引證案已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係於88年5月3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11月12月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原告雖係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本件異議,被告探究原告提出本件異議之真意,應係主張系爭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參加人就就實質內容提出答辯,被告自行涵攝原異議條文並改依上揭法條進行本案審查。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98-1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⒈一種具有抗壓不變形之旅行箱構造改良,其主要係於箱體兩側
邊緣內側係與支撐板體相鄰之,且該側邊緣與支撐板體係呈流線弧狀,其中該流線弧狀係由兩側邊緣間之近下緣處的距離大於其近上緣處的距離,且其中間部分的距離亦為最大,並能使中間部分的距離均大於上、下緣處間的距離者;如此,其不但能使箱體側邊緣經長時間的壓迫後能快速的回複(復)原狀而不會有所變形,以增加其耐撞衝擊力或抗壓力外,同時,亦能使箱體的造形設計更加流線美觀,以提高其價值感,並能增加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慾,以達到提昇市場之佔有率及競爭力者。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具有抗壓不變形之旅行箱構造改良,其中該支撐板體以蜂槽板為最佳。
四、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一係87年3月31日申請、90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面板(二)」新式樣專利案,引證一為系爭案於88年5月3日申請專利後始核准公告之新式樣專利,並無證據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得知悉之既有技術,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其係新式樣專利,與本件係新型專利,兩者標的不同。因此,尚不能以引證一據以論究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確實是弧凸形(流線弧形),完全相同於引證一圖式揭示之弧凸形,可由兩者圖式比較得知,不能因系爭案之描述所扭曲,引證一之公告日較晚,但申請日較早,仍符可證明系爭案非是首創、不具進步性等等。但查,引證一既係公告在後,且無證據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既非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得知悉之既有技術,即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引證二即異議證據二係84年7月8日申請、85年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皮箱聯合(一)」新式樣專利案,引證四即異議證據4係85年1月25日申請、85年6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旅行箱」新式樣專利案。引證二及引證四均係新式樣專利,其外觀雖顯示皮箱兩側成彎弧形、旅行箱兩側呈弧形,但該二引證案既為新式樣專利,並無具體結構內容之揭露,尚難謂以該二引證案之外觀樣式即認足以揭露系爭案構造特徵。因此,引證二、引證四各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雖主張由引證二之圖三(後視即是內視圖),可極明顯看出係板片(因繪有雙線條,即是板片之厚度),可證具有支撐板。由引證四之第三圖,可明顯看出係板片(因繪有雙條線,即是板片之厚度),可證具有支撐板。
原處分係只審查引證二、四是否有無寫到支撐板之文字,,而不查圖式(圖形所示),且認無文字寫到支撐板,即論為無支撐板,不相同於系爭案。引證二、四之圖式,確實有揭示弧凸狀之箱體,且亦是上緣距離大於下緣、中間部份距離為最大,如此明示,怎能以文字有無寫明而論等等。但查,引證二、引證四之外觀圖式雖有皮箱兩側成彎弧形、旅行箱兩側呈弧形,但其並未明確界定該流線弧狀係由兩側邊緣間之近下緣處的距離大於其近上緣處的距離,且其中間部分的距離亦為最大,並能使中間部分的距離均大於上、下緣處間的距離之構造特徵。加以該等新式樣僅揭露外觀樣式,引證二之圖三係後視圖,並非內視圖,引證四之第三圖亦係外觀圖式,並無內部構造之圖式,原告主張可由上開圖式證明具有支撐板體一節,尚非可採。
六、引證三即異議證據三係87年5月13日申請、87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三主要係於面板適當處可直接或間接樞設有飾板,使旅行箱面板之告造型及色彩搭配更具活潑變化性及美觀性等。惟引證三並未揭露系爭案上述於箱體兩側邊緣內側係與支撐板體相鄰之,且該側邊緣與支撐板體係呈流線弧狀,其中該流線弧狀係由兩側邊緣間之近下緣處的距離大於其近上緣處的距離,且其中間部分的距離亦為最大,並能使中間部分的距離均大於上、下緣處間的距離之構造特徵。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雖主張引證三之面板、飾板即是系爭案之支撐板,引證三之內容所載,幾乎是一模一樣於系爭案,只有面板、飾板及支撐板用字不同之別等等。但查,引證三之飾板係樞設於面板(由EVA及布料貼合而成)之上,與系爭案之支撐板體係設於箱體兩側邊緣內側者,二者尚有不同,原告指引證三之面板、飾板即是系爭案之支撐板一節,並非有據。且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構造內容不同,已如前述,系爭案上述之結構特徵,可達到使箱體側邊緣經長時間的壓迫後能快速的回復原狀而不會有所變形,以增加其耐撞衝擊力或抗壓力之功效,引證三或其他引證,並無相同構造特徵,則由引證三或由引證三結合其他引證二、四,亦不能輕易思及系爭案相同之構造內容。因此引證二、三、四之結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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