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莉惠自民國92年3月10日起至99年9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達鋒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達鋒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收付公司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自身經濟結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9月至99年8月底,接續將其代達鋒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542,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達鋒公司負責人察覺有異而查核相關帳務資料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達鋒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6832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第
270至271頁、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
6月14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達鋒公司負責人 胡春霖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77至279頁),並有卷附達鋒公司97至99年客戶及其他客戶總分類帳影本、97年9月至99年8月現金帳影本、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見前開偵查卷第4至26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達鋒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為達鋒公司記帳、收付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基於同一機會,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收取而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且被告在業務上有代達鋒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之權,代收後即屬為達鋒公司而持有,係侵占達鋒公司之物,而非侵占各客戶之物,侵害法益僅一,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自陳須獨力負擔家計以致經濟拮踞,然其趁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亦無可取,且被告於短短2年間,即侵占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平均每月侵占金額6萬餘元,金額非低,且被告自陳其於達鋒公司任職期間薪資24,000元,若加上其所侵占金額,每月所得8、9萬元,前開金額顯高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基本支出,被告應非僅因不敷日常生活基本需求而為,其犯罪情節不輕,於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自達鋒公司於99年9月聲請調解及同年10月向檢察官申告前開犯罪迄今已8、9個月,被告並未積極清償所侵占款項,所生損害非淺,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清償所侵占款項予被害人,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