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旭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8YQ504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貝特針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1時36分許,於臺北市○○路○○號前(裁決書略載為公園路),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8YQ5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8YQ50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由 杜彥鋒 駕駛,而該禁止停車標誌乃面向車道單面設置,且距離地面有230公分高,根本無法提醒機車騎士注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13日業已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應歸責人為杜彥鋒,且杜彥鋒於同日亦具狀自陳其為駕駛人,並請求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等情,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裁決書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杜彥鋒,而非車主貝特針業有限公司,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既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杜彥鋒,當處罰杜彥鋒而非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雖異議人於100年5月13日(應到案日期屆至後)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杜彥鋒才係實際駕駛人,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既不生失權之效果,自仍應就原處分之實際行為人究係何人,為實體上之審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貝特針業有限公司為前開裁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期適法。至於杜彥鋒於上開時、地涉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等情,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