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 蔡張素蓮 」均更正為「 蔡張素連 」、並補充:「被告 黃笠綾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起訴書第一頁最末行之「黃笠綾」更正為「蔡張素連」、起訴書第二頁之被告林建成自首情節更正為:「林建成於肇事後前往蔡張素連就醫之醫院,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知悉上揭規定並遵守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停車的位置距離路面邊緣有無超過六十公分,伊不清楚。...客人說這裡停車,伊就停車等語(詳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乘客要求下車之際,並未選擇適當之地點即逕行臨時停車。參以證人蔡張素連、黃笠綾於偵查時一致證稱:被告臨時停車處距離路邊尚有約七十公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又倘被告確有依上開規定臨時停車,其車右側顯無足夠之空間可供機車通行,告訴人豈有仍執意騎乘機車由該側通過之理,益徵被告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無訛。再者,被告此一行為導致其車右側空隙過大,客觀上有發生乘客未注意道路上往來行人、車輛而驟然開啟車門適與經過之行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其於停車後,應提醒乘客欲開啟車門時要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惟查,被告於停車後,並未提醒乘客黃笠綾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黃笠綾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且未提醒該乘客開門需注意後方來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查被告林建成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茲於執行該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蔡張素連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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