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彰揚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仁演 通訊址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6日、100年5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40-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彰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5月1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後,復於99年12月22日2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裁決書略載○○○鄉○○○路),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當場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之規定,裁處罰鍰8,100元、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彰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前因發生車禍,毀損嚴重,且為逾10年之老車,無修復價值,已遭註銷車輛登記,原處分機關卻以不定期檢驗等理由裁罰,有違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98年1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部分: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98年5月1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設立處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並由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希爾頓經貿大樓管理處人員簽名收受等情,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自應於98年12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100年6月9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100年5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裁決書(即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9年12月22日2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之牌照,於98年11月26日已因逾檢而遭註銷等情,有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之規定,裁處罰鍰8,1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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