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宥廷於民國100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友人 蔡秀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土城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上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緊急往右行駛,嗣 謝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陳宥廷所駕駛車輛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時,因陳宥廷貿然右轉而謝瑩蓉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瑩蓉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宥廷肇事後停車察看,見謝瑩蓉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謝瑩蓉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蔡秀錢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謝瑩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被害人謝瑩蓉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謝瑩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再訴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並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同意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自承有二位小孩就讀大學,尚待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再犯本案,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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