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梅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梅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94年10月17日之該次犯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該次犯行,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5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上開94年10月17日、95年7月19日及96年3月1日之各該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清償上開侵占款項予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此有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所出具之99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諭知緩刑4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