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仰真 代理人 鄭懷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振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HB三六四六三、HB三六四六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HN三三八五五、HN三三八五六、HN三三八五七),及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且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3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0年1月5日板院輔民事秋99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鄭文富 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於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洪振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板院輔民事秋99年度司聲字第176
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765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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