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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