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母 柳銀 因與訴外人 潘加賜 發生車禍死亡,
原告遂委任被告辦理對潘加賜之財產假扣押事宜,經本院以
91年度裁全字第1248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債務
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詎被告竟向原告收取60萬元,其行為
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罪有罪確定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超收之4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545號
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審核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0萬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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