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0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則為被告乙○○○○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