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焜鐘 即立全工程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6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7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参拾萬貳仟柒佰参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黃焜鐘即立全工程行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黃焜鐘即
立全工程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企金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
,請求延緩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其目前無力一
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