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壬○○
丙○○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一.九三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平房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壬○○、丙○○、戊○○、己○○、庚○○應將坐
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二八平方
公尺之二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
辛○○、壬○○、丙○○、戊○○、己○○、庚○○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僅列甲○○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查明占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60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03地號土地)之建物所有人,尚有辛○
○、壬○○、丙○○、戊○○、己○○、庚○○,遂追加上
開6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辛○○等6人部分,雖與
原起訴所據之請求權有不同,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
可使紛爭一次解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丙○○、戊○○、己○○、庚○○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甲○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富國巷24號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土
地,另被告辛○○、壬○○、丙○○、戊○○、己○○、庚
○○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富國巷22號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
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後,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辛○○、壬○○均稱:占到部分願意還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分別興建建物使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勘測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
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0970006
99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
辛○○、壬○○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戊○○、己○○
、庚○○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