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核定以陸軍少將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三十二年六個月,並支領退休俸,嗣國防部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抗告人志願改核發一次退伍金計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抗告人以其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係遵照四十八年十一月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凡由軍職轉任教職,不得領受兩份給與,非出於自願等語,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總統陳情,轉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抗告人所請改支退休俸一事,案經該室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三一一號書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同一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管轄,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之所許。因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訴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本件發生於行政法院改制及新行政訴訟法修正之際,抗告人尚未看過修正後條文,復未見本院對前案有所裁示,仍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判決命國防部將抗告人應得而尚未領得之退休俸全部發還云云,經查抗告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起訴既非合法,則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論述,是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