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李明勳
楊維軒
被 告 柯麗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訂立借款契約,依該契約
約定被告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萬69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爰依兩造
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