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進發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