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7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吳 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
予原告(原名稱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