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賴瑤君
被   告  林鍵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2
年7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期日未記載
之本票乙紙,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再印章亦為原告所盜刻,法院竟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
告權益。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2年7月4日,票面金額6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本票遭人偽造。系爭本票為朋友借錢
所交付,不是直接由原告取得,也不認識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713號裁定
准許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提出系
爭本票本票為證,並聲請將本票及原告筆跡與指紋送請鑑
定。而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之簽名筆跡、指紋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6月12日調
科貳字第1080323807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本票(票號WG00000000)原本1紙,其上3枚指紋均
編號為A類指紋,「賴瑤君」、「Z000000000」等筆跡均
編為甲類筆跡。(二)賴瑤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紋登記
卡原本1紙;其上十枚指紋均編為B類指紋。(三)賴瑤君
庭寫筆跡原本1紙;其上「賴瑤君」、「Z000000000」等
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指紋特徵比
對、筆跡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A類指紋
與B類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所有。
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
一人所書」,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顯
見系爭本票上之捺印部分,係原告本人右拇指無疑,則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寫及捺印云云,即無可採
信。應以被告所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較屬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
,然經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確屬原告右拇指無誤,
則被告抗辯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等情,應屬可採。是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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