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原告 鍾啟清 被告 陳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未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姊 陳雪娥 同意即至陳雪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搬東西,因而與其發生糾紛,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陳定偉翁鴻南 前往上址巷口處理雙方糾紛時,對其辱罵「大聲什小,幹你娘!」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詞語辱罵原告,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大聲什小,幹你娘!」等話語之行為,客觀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工專畢業、目前經營便當店生意、每月盈收約10萬元、其有4棟房子、1甲土地、2輛汽車,有父親、祖母及2個小孩賴其扶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一般工廠任職,每月薪資未滿3萬元,名下1輛汽車業已報廢,有父親、妻子及兒子賴其扶養各節,為兩造所自認且互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再衡以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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