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見 姚冠宇 因見姚冠宇」,應予更正為「因見姚冠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瑞琨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有拾獲告訴人姚冠宇所有之球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超商店員以為是伊的,所以丟給伊,而伊當時迷迷糊糊才會拿走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內,拾獲告訴人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並置放在上開超商內用區桌子上之NIKE廠牌球鞋
1雙後,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球鞋攜離上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第20至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20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我當時趴著睡覺休息,起來以後精神恍惚,看到桌上有一個塑膠袋,以為是我的便拿去上班,後來發現不是我的以後,原本打算下班後再拿去歸還,但後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然於偵查中改稱:超商店員以為是我的,所以把鞋子丟給我,當時迷迷糊糊的,後來員警來找我的時候才知道那雙鞋子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除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係自行拿取裝有球鞋之塑膠袋離開現場不符外,其前後所述業顯相互矛盾,甚被告於偵訊時,對於何時知悉該球鞋非為其所有、有無使用過該球鞋等供述更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況參酌被告拾獲前揭球鞋之地點係超商內用區桌子上,被告在桌上撿拾上開外有塑膠袋包裝之球鞋時,不僅未交該超商人員處理失物招領或交由警察局局處理,反自行攜離,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球鞋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球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遺失球鞋1雙,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