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儒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可稽。⑵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性質及價值、其已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被告迄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已與告訴人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99號被告 陳星儒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儒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北邊巴士購票處,拾獲 江鳳慈 所遺失之免稅商品1袋(內含尊爵牌香菸1條、格蘭利威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江鳳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鳳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星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免稅商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趕著去搭接駁車所以沒有報案,後來因為上班,想要等到放假時再向警方報案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鳳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8張、免稅商品照片2張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即拾獲該免稅商品,然遲至107年7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始將該免稅商品交由警方查扣,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國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