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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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紳維(原名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紳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紳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9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紳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2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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